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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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