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侵訴-21-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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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第5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 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在訊問時答非所問,再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未熟識,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因暫 時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醫院,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請考量是否讓被告回家,由家人照顧配合精神科用藥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有繼續暫行安置被告之必要,回復略以:被告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足,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住院中可配合治療,生活可自理,目前情緒穩定,無怪異及不適當行為,受限於智能不足,溝通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陳員無延長暫行安置必要,配合外在環境調整及處遇,家屬應有能力計畫及安排在家照護陳員,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傳真回函在卷可參,再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綜合前情,被告於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應有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情形,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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