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侵訴-8-202503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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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神岡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1樓,因和房東AB000-A1138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前夫AB000-A11381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生口角爭執,故旋即上該租屋處2樓房間欲整理行李離開,甲女尾隨乙○○前往2樓房間好意勸說乙○○留下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強行伸出右手撫摸甲女右側胸部數秒,甲女震驚之餘即用手撥開乙○○,並出言制止,乙○○仍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繼續伸出雙手強行拉扯甲女外褲褲頭,欲脫下甲女外褲,經甲女奮力反抗數分鐘後,乙○○始行罷手,甲女旋即呼叫在3樓之乙男,共同將乙○○逮捕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避免揭露或推論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分,甲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他字不公開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4、87、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並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 無視告訴人意願,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第10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第119-125頁) 4.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2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09號卷(不公開卷) 5.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第3-5頁) 6.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第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頁) 8.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第13-15頁) 9.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21頁) 10.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7頁) 11.員警職務報告(第49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000000) 0.甲女113.1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7-11頁) (見偵58334號卷第109-117頁) (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65-69頁) 2.甲女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 3.甲女113.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37-39頁) 二、證人乙男(代號AB000-A113810B) 1.乙男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