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原交易-7-202502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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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睬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睬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銘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陳睬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睬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該路62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銘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陳睬蓉之前方,行經前開路口時欲右轉東南 路62巷,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因雙方有前開 疏失,迨陳睬蓉見張銘峰之機車右轉時,已煞避不及而2車 發生碰撞,致使張銘峰受有左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經張銘峰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 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睬蓉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銘峰發生車禍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 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車禍後自首之事實。 7. 車禍後現場、車輛照片 車禍當時現場狀況及2車碰撞情形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