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原交簡-2-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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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永駿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永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張永駿及周 宗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民國114年1月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發查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永駿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周宗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卻均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張正儀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張永駿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宗楷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異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4年1月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45、71頁);兼衡被告林張永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宗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 被 告 林張永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永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適有周宗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公車專用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公車上乘客張正儀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儀委託、張繼圃律師及林家鈺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張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張永駿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周宗楷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宗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宗楷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民營公車與被告林張永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正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張永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周宗楷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