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原交簡-3-202502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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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應補充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並位移」;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交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金瑞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瑞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公路2段316號之1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蔡政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蔡政佑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加油站,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後,才緩慢進入加油站等語。 2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即貿然往右方偏駛並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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