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原交簡-5-202503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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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並補充「被告尤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還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尤順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平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