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原交附民-3-20250227-1
字號
原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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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謙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春賜 (住址詳卷) 周銘純 (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高丁卻炯 李○忻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李自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雨芹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丁卻炯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91號),經原告林○謙、林春賜、周銘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李○忻、李自強及張雨芹部分,則係經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高丁卻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移送民事庭狀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