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原易緝-1-20250305-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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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倫 義務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正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正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衡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