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原易-13-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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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順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店窗戶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玟君所管領放置在後場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玟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8萬8,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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