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原易-22-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水輸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後某時 ,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5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徵得王秀琳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秀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07-108頁、本院卷第56-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69-77、81、83、87、88、121、125-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6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29、63-64、65-67、69-72、73-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8-59、10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陳曾前往戒毒門診,有心戒毒,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上開扣案物分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