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原易-8-202503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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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中午前某時,至陳崇孝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香川巷上方約1000公尺處之工寮,以不詳手法撬開該工寮之門鎖及鐵皮進入該工寮,竊取陳崇孝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持電鋸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崇孝在前開路段香川巷上方約500公尺處之工寮發現該遭竊之手持電鋸,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手持電鋸(已發還)及通知賴孟忠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孟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9、53至55、387至391、423至424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以清、李榮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孝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219至221、347至349頁、交查卷第87至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現場圖、吳以清工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另案被害人江孟翰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58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1、83至89、91、93、95至105、133、135至136、137至152、153、3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工寮之鐵門及門鎖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撬開工寮門鎖進入工寮之行為,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此部分與本案罪質高度相同,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有諸多犯罪遭論罪科刑,且非首次竊盜,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有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持電鋸1支雖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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