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原簡-1-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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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毫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詹毫瀚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被告詹毫瀚說去拿車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去哪裡偷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堤防邊,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進去堤防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我們就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給被告詹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風,他在偷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以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林吉理與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被告詹毫瀚至多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詹毫瀚,與同案被林吉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意見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同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詹毫瀚駕車至河堤旁,我將車牌2面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是在同案被告林吉理之持有中,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