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原簡-11-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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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衝擊電鑽叁支、手持砂 輪機壹支、電動衝擊起子機壹支、金屬切斷電鋸壹台、電池柒顆 、電池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0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美瑜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忠聖放在工地內之衝擊電鑽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持砂輪機1支(價值5000元)、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8000元)、金屬切斷電鋸1台(價值1萬6000元)、電池7顆(價值2萬8000元)、電池充電器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運逃逸,並上網變賣1萬5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忠聖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忠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 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徐忠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原易字卷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13-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子,均尚讀幼稚園,目前由姑姑照顧,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 (參見偵卷第41頁;原易字卷第59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衝擊電鑽3支、手持砂輪機1支、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金屬切斷電鋸1台、電池7顆、電池充電器1台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