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原簡-14-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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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3 、5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璟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 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曾應龍所經營之熊嗨星樂園臺中東山店內之萬用鑰匙1串、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1瓶、餅乾約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陳若甄所有之Airtag智慧型防丟器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應龍、陳若甄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各罪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能量飲料跟餅乾我已經 吃掉了,竊得的現金我自己留了7,000元,其餘的放在不明男子指定地點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之4萬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萬用鑰匙1串、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1瓶、餅乾4包及現金7,000元等物,為被告起訴書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Airtag智慧型防丟器1個,則屬其起訴書一(二)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曾應龍、陳若甄2人,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欄 備註 1 萬用鑰匙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1瓶 3 餅乾4包 4 現金7,000元(共竊得現金5萬元,其中現金4萬3,000元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方,其餘7,000元則由被告分得) 5 Airtag智慧型防丟器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