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原簡-15-202503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管仲康(已另由本院審結,下稱管仲康)就 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上開2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管仲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其自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25-OHR」,以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傷害、公共危險、藏匿人犯、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9至64頁),並衡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雖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黃彥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彥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黃彥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下列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一)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管仲康、黃彥辰2人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為躲避查緝,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由管仲康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劉芷妘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遺失,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黃彥辰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伊與被告黃彥辰竊得上開機車後,被告黃彥辰騎沒多久就在路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二)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管仲康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叫伊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1、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嗣伊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遺失之事實。 2、伊領回警方尋獲之上開機車時,發現車牌號碼遭奇異筆變造之事實。 (四) 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查詢、廢棄車輛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監理服務網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列印資料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劉芷妘所有,且無左欄查詢項目狀況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民間監視器畫面擷圖 1、被告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黃彥辰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3、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28分許至5時41分許,一同在某處路旁步行,並進入某處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 4、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5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變造為「525-OHR」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管仲康、黃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等分別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數月之時間,旋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機車及變造之車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