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原簡-16-202503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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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 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黃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霆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HZ-988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睿予、黃耀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0、11行:「當場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移置該車至拖吊場,經通知車主張浩文到場說明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與製作並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黃耀霆前案之執行,係於113年7月8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後,再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卷第18頁)。是被告黃耀霆既如前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3年9月22日即終止本案犯行,自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張浩文,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睿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耀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耀霆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睿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及黃耀霆使用張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張浩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酒駕拒測遭吊扣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黃耀霆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睿予、黃耀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睿予、黃耀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睿予、黃耀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黃耀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購得,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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