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原簡-9-202502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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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8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 人,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採取溫和管教方式,竟率為傷害行為,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管教方式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重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刻意虐待、加害兒童之惡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原易字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第13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是以,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8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私立克麗 斯玎幼兒園」擔任幼保員,且為丙○○女兒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幼兒園之大班老師。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在幼兒園教室內,丁○○因指導乙○○課業時不耐,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抓捏乙○○之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臂皮下出血及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乙○○下課返家,乙○○之母親幫乙○○洗澡時發現乙○○手臂上之傷勢,經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下課伊沒有檢查乙○○的身體,伊不清楚她手臂上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捏也沒有拉丙○○的女兒,伊帶班過程中,伊與乙○○完全無肢體碰觸,也不會特別去碰觸小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賢德醫院113年3月28日113賢字第53號函檢附之乙○○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乙○○受有左上臂皮下出血及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證8之光碟、乙○○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 證明於112年11月8日所拍攝之影片,乙○○之手臂明顯受有出血、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證10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乙○○之母親於112年11月10日與乙○○之對話過程中,乙○○表示有被捏手部之事實。 7 告證4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於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過程中,被告表示個別指導乙○○時,拉、抓乙○○之過程中力道較大,並認為上開行為是自己之錯誤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2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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