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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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