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