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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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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