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原金訴-3-202501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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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2號被告孟逸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鳳113偵58492字第113916175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孟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 景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肇炫觀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孟逸軒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人頭帳戶郭展維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王肇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肇炫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2月8日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8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