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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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表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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