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原金訴-4-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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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編號1之⑴、2、3、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瀏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之人為好友,「陳心怡」向甲○○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及網站為會員,於11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嗣甲○○欲提領獲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甲○○佯稱:出金需先繳交抽成費及稅金云云,甲○○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繳納稅金,甲○○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面交現金78萬元。而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季玄冥」)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內成員有暱稱「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1」之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AJ」之車手工作。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1」指示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甲○○收取款項,另指揮「AJ」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取款動態,並在附近監控及向乙○○收取詐欺贓款,「馬沙G 2.0」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貼有乙○○照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訖章」欄套印「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之「陳智豪」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案予乙○○,由乙○○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智豪」署名1枚、自行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智豪」之印章(未扣案,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78萬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該現金儲匯收據前往上開約定之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向甲○○出示行使「陳智豪」之工作證,假冒「陳智豪」向甲○○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將該填寫完成之現金儲匯收據交與甲○○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豪。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甲○○交付款項與乙○○時,現場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8萬元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17」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智豪」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陳智豪」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金儲匯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智豪」之方形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屆履行期),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模板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父親腳不方便,會分擔家裡開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傳送「車手回去會很多錢錢餒」等語(113偵61554號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稱本案為其第四筆面交取款案件,暨警員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5所示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保密條款等物,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智豪」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之現金78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智豪」工作證2張 ⑶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陳智豪」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其中1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印文)、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已發還甲○○,不沒收 5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 張(甲方: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韋任)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陳智豪」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