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原附民-40-20250327-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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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凱權 被 告 余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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