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05-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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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 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含 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貳 貳捌公克、零點零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後,114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詳112年度毒保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28、0.0666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警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及晶體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5228、0.0666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1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供述),並顯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