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1-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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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任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20公克 驗前淨重為0.0633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