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10-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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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押之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4頁、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1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A1 ⒉送驗數量:0.5435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0.5354公克(淨重)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1頁) ⒊均應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支 (空白)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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