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14-202503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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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不知情之林宏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堤所拾獲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1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不知情之林宏祈報案,稱其 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堤拾獲疑似子彈8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1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㈡揆諸上開鑑定書及判決意旨,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 中僅有2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2顆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所剩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5顆子彈,與上開3顆子彈,均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照片,並無法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自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5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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