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2-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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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874號,1 12年度緩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被告紀俊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俊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之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2日確定,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員警查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無法將毒品自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該玻璃球吸食器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