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26-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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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凱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其所有毒品1包(淨重0.513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305號卷第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34公克 二 吸食器1組 三 玻璃球3個 四 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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