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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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