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31-202503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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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671、 2.9448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個,屬違禁品(玻璃球部分亦屬違禁物,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消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3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初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初驗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至73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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