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32-202503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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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 袋陸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玖點壹捌 柒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 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楊芳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4.21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308號)、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9.272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101號)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2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粉末6包(驗餘總淨重4.2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501號卷第23頁);另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總淨重9.187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1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2501號卷第33至3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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