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45-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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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僅剩淨重0.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及含有微量晶體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58號鑑驗書、112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18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