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46-202503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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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韻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4日在法務部○○○○○○○○○進行受收容人檢查時,為監所管理員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屬違禁物,且經徵得同意驗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勒戒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居所,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卷第91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9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2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07號鑑驗書 2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4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60公克(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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