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73-202503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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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係屬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15頁至116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尚扣得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支(112年度保管字第593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