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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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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