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186-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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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9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士榤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持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並主動交付車內吸食器1支為警查扣,嗣警將該吸食器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成分,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士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