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0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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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83號、112年度緩字第38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含吸管)壹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含吸管)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至114年3月5日,於11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第9頁,112年 度毒保字第0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44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30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含吸管)1組(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2761號卷第5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9-20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上開宣告沒收以外之 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陳俊諺(已歿)所有之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9頁、第138頁),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在陳俊諺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同上卷第19頁),則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顯係陳俊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於被告所涉罪嫌項下宣告沒收之,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