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02-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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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王智弘體液鑑驗後,驗出其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者王智弘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王智弘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死者王智弘施用毒品一案則因其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王智弘於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獲報後到場相驗結果, 王智弘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於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下稱聲沒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39-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附著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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