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1-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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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0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 11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前揭案件係民眾莊秀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當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整理回收物時,拾獲內有子彈50顆之透明塑膠袋1袋而查獲。上開子彈經太平分局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第3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獲民眾莊秀月報案,稱其於113 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整理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時,拾獲子彈50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711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僅有1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其中1顆雖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3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蓋經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認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子彈33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除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子彈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未經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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