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6-20250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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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見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等案(下稱前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等物。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22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