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9-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度毒偵字第3 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竣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189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4公克,驗餘淨重0.0490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3號鑑驗書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吸食器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