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30-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修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1、2698、4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 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112年安保字第1097號)、海洛因4包(112年毒保字第382號)、海洛因5包(112年毒保字第400號)、海洛因香菸1支(112年毒保字第432號)、海洛因香菸1支(112年毒保字第445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4項所示:查扣之海洛因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扣案海洛因均難認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故均不在本案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2698、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毒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00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01號、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0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670號、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4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1.719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安保字第1097號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4.1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毒保字第382號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拆封實際數量為7包,驗餘淨重合計11.3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2年度毒保字第400號 四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670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32號 五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68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