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單禁沒-33-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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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奷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奷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2.9039公克、0.39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9號鑑驗書、113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22頁、毒偵卷第113頁、第13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淨重:0.95公克 驗餘淨重:0.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7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22頁) ⒉113年度毒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2.9039公克 驗餘數量:2.89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9號鑑驗書、113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13頁、第135頁) ⒉113年度安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3970公克 驗餘數量:0.39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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