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單禁沒-47-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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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113年度聲沒字第53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0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99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30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134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69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64公克) 113年度保管字第33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3公克) 113年度保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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