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單禁沒-48-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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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9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害人陳永源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 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内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仍查無行為人真實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259號簽結在案。另該車於同年月24日凌晨為警尋獲,車内發現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該等子彈原由何人持有、管領,仍然不明,惟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後,多數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可推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内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仍查無行為人真實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259號予以簽結;另該車於同年月24日凌晨為警尋獲,車内發現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該等子彈原由何人持有、管領,仍然不明,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先認定。 (二)而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如本裁定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589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而鑑餘未擊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子彈,均應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5、7經試射擊發子彈所剩餘 之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需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裁定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589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 1 制式子彈9顆 共14顆,均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4顆(僅餘彈殼) 3 制式子彈1顆 4 制式子彈1顆 共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 6 非制式子彈1顆 共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