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單禁沒-5-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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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確定,至113年12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過失 輸入之禁藥,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9月26日航中防字第1125253462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甲硝銼氯化鈉注射液照片2張、淘寶網站畫面截圖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7日中普督字第112100852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6、13至27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硝唑氯化鈉注射液250ML 1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