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51-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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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超華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5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通知至警局報到,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6.5468公克、12.0390公克)、電子菸2支(含菸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為他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超華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1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菸油1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5張、113年度安保字第167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6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瓶,及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4.193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9.79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3 電子菸(含菸彈)2支 ㈠指定鑑驗其中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